刑法第164条的“前世今生”:民企老板,别再当“散财童子”了

刑法第164条的“前世今生”:民企老板,别再当“散财童子”了

刑法第164条的“前世今生”:民企老板,别再当“散财童子”了

来考考你,这刑法第164条,是什么罪?
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。
你好奇它的前世都经历了哪些阶段吗?它是如何通过七大步走到了现在,我们今天就来翻一翻:

一、立法空白的年代(1952—1996年)

1952年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》颁布,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系统性的反腐败刑事法规。但该条例所规定的行贿罪对象,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——也就是那些吃“公家饭”的人。对于民营公司里的采购经理、销售总监、项目经理,法律并未涉及。

1979年,第一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出台。第185条第三款规定的行贿罪,行贿对象仍然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。换句话说,只要对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,行贿这件事,刑法不管。这背后是当时的历史现实:1978年改革开放刚刚起步,民营经济尚在襁褓之中,大量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刚刚开始涌现。立法者的目光,主要聚焦在公共权力领域。

1988年,是一个重要的中间态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》,第七条将行贿对象扩大为“国家工作人员、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”。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”这一表述,初步将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。但请注意,这里的逻辑仍然是——用行贿罪这个“大框”来套,而非单独设立一个针对民营领域行贿行为的独立罪名。

二、首次独立入罪(1997年刑法)

1997年,我国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,这是中国刑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。在这一版刑法中,立法者首次在分则第三章第三节“妨害对公司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”中,增设了第一百六十四条——“对公司、企业人员行贿罪”。

这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前身。它的出现,标志着立法者正式将民营经济领域的行贿行为从传统的“行贿罪”中剥离出来,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制。这里的立法背景是:随着乡镇村企业、民营公司、合资企业等非国有经济体的迅猛增长,利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现象日益突出,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,加剧了市场经济竞争的混乱与无序的局面。

但这个阶段的罪名,行贿对象仍被限定为“公司、企业人员”——这意味着村委、医院、学校、行业协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,仍然不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内。立法还有缺口,法网尚未织密。

三、主体扩张与罪名更名(这里重点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)

2006年6月29日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六)》正式施行。这是一次重大的结构性调整。刑修六第七、第八条对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作出了实质性修改,核心变革是:将犯罪主体由“公司、企业的工作人员”扩张为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”。“其他单位”四个字,如同一张巨网,将村委、医院、学校、行业协会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全部纳入规制范围。

这一修改的直接背景,是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》,2006年2月14日该公约正式在我国生效。国际公约对商业贿赂的规制要求,倒逼国内立法进行了这次系统性升级。2007年10月25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三)》,将罪名从“对公司、企业人员行贿罪”正式更名为“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”。至此,这个罪名在法条文本和罪名名称两个维度上,完成了现在的形态定型。

四、财产刑的完善(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)

2015年8月29日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通过并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。刑修九对贪贿犯罪作出了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最大规模的修改,修改条文多达数十处。对第164条而言,刑修九的核心修改是:增加了数额较大情形的罚金刑。在此之前,只有“数额巨大”的情形才并处罚金,而“数额较大”只判处自由刑。刑修九之后,无论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,均须“并处罚金”。

这一调整背后的立法逻辑是:财产刑的缺席,使得该类犯罪的制裁效果大打折扣——行为人获得的经济利益如果超过刑事处罚的成本,违法行为的正向激励将大于反向震慑。罚金刑的全面引入,从经济根源上意图切断行贿行为的获利空间。

五、受贿端重刑化(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)

2020年12月26日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通过,2021年3月1日起施行。虽然刑修十一并未直接修改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身的条文,但它修改了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这一调整对行贿端产生了深远影响——毕竟,无受贿则无行贿。

刑修十一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档次从两档调整为三档:数额较大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;数额巨大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。这是民营经济领域职务犯罪的最高刑首次触及无期徒刑,释放了极其强烈的立法信号:国家对民营领域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正在急剧攀升。

六、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调整

2022年,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联合修订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二)》,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此前的个人行贿1万元(2010年标准)上调为个人行贿3万元,但增加了情节性入罪条款——即便数额未达3万元,具有特殊情节的亦可立案追诉。

需要说明的是,此处3万元仅为立案门槛,具体入罪须同时满足“数额较大”的要求,而“数额较大”的实质认定标准仍需依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——即6万元或者特定情形下2万元。

七、标准统一(2026年两高解释二)

2026年4月10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(法释〔2026〕6号),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。这一司法解释,堪称该罪名立法沿革中的收官之作。

《解释(二)》第八条明确规定: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、职务侵占罪、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分别参照受贿罪、行贿罪(单位行贿罪)、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。

这意味着什么?在此之前,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“数额较大”“数额巨大”起点,按照2016年解释——即参照行贿罪标准的2倍执行。也就是说,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万入罪,向民营高管行贿要6万才入罪——国企、民企之间存在一套“双轨制”门槛。而这《解释(二)》彻底取消了这2倍的差距,将两类主体的入罪门槛完全拉平。按照同期施行的行贿罪3万元入罪标准推算,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实际入罪门槛也大幅下降至同一水平。

这一修改的立法理由,在官方表述中清晰呈现:“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。”——这是要对整个法条逻辑体系的底层重构。从“国企严、民企宽”的立法事实,到“一把尺子量到底”的平等保护。

沿革历史小结

从1952年的立法空白,到1997年首次独立入罪;从2006年主体范围扩张至“其他单位”,到2015年全面引入罚金刑;从2021年对受贿端提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化,到2026年定罪门槛与公职人员全面拉平——这是一条从“缺位”到“在场”、从“宽松”到“严苛”、从“双轨”到“统一”的立法进化之路。

对于民企从业人员而言,理解这段历史,不是为了加重焦虑,而是为了看清方向。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堆砌,它是社会共识的结晶,是时代情绪的凝固。当立法者用数十年时间反复打磨同一条法条,我们应当看到的是:民营经济的规范化生存,不是一道选择题,而是一条必经之路。

我是钱小琴,关注职务案件,关注民企。